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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87]  修正「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」第4條、第8條、 第10條條文

作者:nckuca,發文時間:2023-10-02 09:27:32,瀏覽人數:180

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、第八條、第十條修正條文

第四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,得依章程規定,分組選舉社員代表,出席社員代表大會。但章程未規定,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,亦得分組辦理。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。但其最低人數為 五十一人,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。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,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 分之一。但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,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 人。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 代表,應具社員資格,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。

第八條 理事會主席、監事會主席、理事、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, 應以書面為之,辭職書送達合作社社址所在地時,即生效力,由候補人員依次遞補。 辭職人員原辦理之任務工作,應完成交接事宜。交接、辭職 及遞補情形,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。 第一項辭職生效後,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。

第十條 合作社理事、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,除章程另有規定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,得經社務會之決議,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,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,並考量性別平等。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。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。 創立會之選舉,其候選人參考名單,由籌備會決議提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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