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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85] 修正公布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」第13條條文
作者:nckuca,發文時間:2023-10-02 09:23:30,瀏覽人數:336
內政部於112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7451號令修正公布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」第13條。
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修正條文
第十三條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,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;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,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。 理事或監事得經過半數之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,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,並取得掛號回執後,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。未於期限內召開完畢,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,以共同署名之方式召集會議,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 席,並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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